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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盐城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11-09-15

盐墙改办[2011]5号

盐城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

关于印发《盐城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墙改办,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各新墙材生产和使用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应用市场管理,促进新墙材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我办组织制定了《盐城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盐城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一一年四月七日

抄送:江苏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盐城市城乡建设局

附件:

盐城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与应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和应用市场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和《盐城市框架填充墙裂缝治理技术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包括外地已通过省级认定进入本市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办)按照规定职责对所辖区内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与出厂

第四条 新墙材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对原材料、生产工艺过程和产品出厂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设立新墙材产品生产原料台账,利废生产企业应有完整的利废原材料消耗台帐。

第五条 新墙材生产企业应建立产品生产销售专项台账,按照要求准确记载每批产品的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和销售对象等内容,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定期进行产品型式检验。型式检验报告过期的产品、未到养护龄期的产品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禁止出厂。普通混凝土砌块(砖)出厂龄期不应小于28天;加气混凝土砌块出厂龄期不应小于出釜后5天。

第六条 砌块(砖)生产企业在所生产的产品上标识至少应包括厂名简称(厂标)、强度(密度)等级和生产日期等内容,砌块(砖)产品上的标识率规定为:普通混凝土砌块和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标识率不应低于每批供货量的20%,普通混凝土砖产品标识率不应低于每批供货量的10%。

  淤泥烧结保温砖及配砖,只能用于外围护保温墙体,配砖由同一厂家配套供应,在所生产的产品上必须标明厂名简称(厂标)和品种标识,其标识率为100%。

  生产企业每批供货都应附合格证。合格证内容要齐全、规范,至少应标明生产厂家、产品名称、规格品种、强度等级、批量编号和生产日期,并加盖供货企业印章。

第三章 销售与备案

第七条 新墙材企业在签订墙体材料供货合同时应主动出示《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原件,合同签订后及时将供货合同报当地墙改办备案。备案后应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认定证书》复印件(注明具体工程名称和数量)、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和经当地墙改办盖章备案的合同提供给采购单位。

  新墙材产品必须是获证企业原厂地生产的产品,不得异地生产,否则不予备案登记。

  备案登记的合同内容必须真实,应明确所供应产品的工程名称、规格、型号和数量。

  销售合同意外终止(或变更),销售企业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墙改办进行补充登记,进行终止(或变更)备案。

第八条 经省认定的新墙材企业在盐城市区销售新墙材时应实行统一的供货单,每次供货应在供货单上填写工程名称、材料品种、规格和数量,并在统一供货单加盖供货企业印章。各生产(经销)、使用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做好新墙材产品生产和销售的流向上报工作,以便于在墙改专项基金返退时对新墙材使用数量进行核算。

第九条 新墙材生产企业开具发票时应同时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认定证书》复印件(证书复印件上应注明具体工程名称和本次发票供货数量)交付给采购单位。

第四章 采购与使用

第十条 采购单位应优先采购有《认定证书》且在有效期内的新墙材企业的产品(新墙材产品目录查询网址:www.jsqg.com或www.ycqgjn.com),采购使用未经认定的新墙材的,其建设单位墙改专项基金不予返退。采购合同宜在墙体砌筑四十五天前签订。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应妥善保管新墙材生产企业开具的发票原件和加盖企业公章的《认定证书》复印件,在建设单位办理墙改专项基金返退手续时提供给墙改部门。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将加盖企业公章的《认定证书》复印件、产品型式检验报告复印件、经墙改办盖章备案的合同和加盖供货企业印章供货单留工地保存,以便核查。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签收新墙材产品时,要核查供货单位提交的产品型式检验报告是否过期,产品合格证内容是否完备,产品出厂日期是否达到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产品的标识率是否达到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产品有权拒收。对已签收的新墙材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品种、规格存放保管。

第十四条 普通混凝土砌块(砖)和加气混凝土砌块必须在生产日期期满28天后才能进行砌筑。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墙体材料使用台帐,对各种墙体材料的到场时间、数量、品种、规格、生产厂家和砌筑时间等进行详细记载。

第十六条 新墙材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暂停使用新墙材产品,加倍抽样复试,其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1、产品出厂日期没有达到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2、产品的标识率没有达到本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3、工地现场发现存在认定产品与非认定产品混用现象的;

  4、送样检测产品与施工现场使用产品不一致;

  5、无产品合格证、合格证内容不齐全或产品检测报告技术指标不全的;

  6、进场复试结果与产品标准不符或不能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的;

  7、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墙改办应建立新墙材产品生产和使用信用管理档案,加强对新墙材企业的诚信和长效管理。对信用好的企业(产品)应进行重点推广。各新墙材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积极配合职能部门对新墙材产品质量的跟踪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墙改办应联合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对新墙材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新墙材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进行产品生产(使用)现场和台账资料检查。对检查发现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使用单位将进场的不合格产品退场,已砌筑上墙的责令拆除,同时将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录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有关媒体上进行曝光;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墙改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1、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60%的;

  2、未及时向当地墙改办提出验收申请,内外墙体已批灰粉刷及基础工程已回填土,难以查验材料应用情况的;

  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逾期未申请返退、提交资料及办理结算专项基金手续的;

  4、违反国家和省强制性标准,未达到节能建筑标准要求的以及未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中使用粘土实心砖或其它禁用、淘汰的墙体材料产品的;

  5、使用墙体材料未取得《认定证书》的;

  6、在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时,发现有以骗取专项基金返退款为目的的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二十条 新墙材生产企业违反《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现场生产管理不能保证合格产品生产、产品质量抽检不合格的,由市墙改办根据该办法暂收回《认定证书》,给予三个月的整改期,复查合格后,恢复《认定证书》的使用;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企业,不按时填报统计报表或在报表中弄虚作假的企业,伪造、涂改、倒卖、租借、转让《认定证书》的企业,产品质量不接受当地墙改办监督管理的企业,报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利废比例达不到70%的烧结砖生产企业,视为违法生产粘土砖,已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将取消认定资格,并责令禁止生产和销售;对继续违法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按《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有关条款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在产品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有关部门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伪造《认定证书》并向用户提供虚假产品信息或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有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墙体材料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有使用不合格的墙体材料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将不合格的墙体材料按照合格签字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盐城市墙改与建筑节能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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